该特大案中唯他被宣告无罪——陈某胜包庇罪案

2016-04-08  来自: 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4425
提要:   

    1998年4月30日在广东省雷州市南湖中路的大排档,发生了一起震惊全国的故意杀 人案件。犯罪分子使用军用冲 锋枪、手 枪向人群开枪扫射,当场打死四人伤七人。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月19日以被告人叶某林、陈某伟、苏某鹏、叶某易、唐某珠犯故意杀 人罪,叶某林犯私藏枪 支 弹 药罪,张某进、陈某胜犯包庇罪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林怀海律师接受委托担任陈某胜的辩护人。林怀海认真研读了全部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陈某胜并到现场察看,调查了有关证人,对案件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林怀海在法庭上明确提出指控陈某胜构成包庇罪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罪名不成立。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1999)湛中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述:“经查,全案除被告人张某进的口供供述过陈某胜叫其尽快处理作案用的车外,再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陈某胜的包庇行为,故其辩护人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一审判决:“被告人陈某胜包庇罪证据不足,宣告其无罪。”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粤高法刑终字第3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了一审判决。该案对其它被告分别作出了死刑、死缓、有期徒刑的判决,唯有陈某胜被宣告无罪。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依据《刑诉法》第三十二、三十五条的规定,接受本案被告陈某胜妻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陈某胜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胜目无国法,明知是他人犯罪作案的交通工具,仍指使同伙隐藏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辩护人认为该指控不成立。


一、陈某胜怀疑案犯是叶某林等人,离开英楼港和了解陈某伟的下落等行为不构成犯罪。


    起诉书指控陈某胜:“五月一日早上,陈某胜在调风镇得知雷州南湖发生枪杀案,便怀疑是叶某林,陈某伟一伙人所为。当天下午,公安机关侦察人员在调风镇追捕叶某林,陈某伟等案犯,并到陈某胜与叶某林一齐承包的英楼港提取弹壳,陈某胜见状便逃离英楼港并多次打电话给张某进了解陈某伟等案犯的下落。” 

    对此,辩护人认为,陈某胜的以上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是关于陈某胜“怀疑”南湖枪杀案是叶某林,陈某伟一伙人所为的问题。确实,陈某胜依据他平时对叶某林的认识,叶某林等人曾到英楼港和他的猪圈练枪,社会议论案犯杀 人后,凶手开车往南兴以南方向逃跑,即往徐闻县下桥镇石板村张某进家方向,张某进与叶某林,陈某伟等人有交往,遂怀疑南湖杀 人案是叶某林与陈某伟等人所为,这是很自然的。有很多人都有这种怀疑,怀疑不犯错误,也不犯罪。

    二是关于陈某胜“逃离”英楼港的问题。五月一日下午,公安人员到英楼港取弹壳,陈某胜“逃离”。陈某胜没有参加在英楼港和在猪圈的试枪,也没有参加南湖枪杀行动,他是无罪的,不存在“逃离”,当时公安也没缉捕他,他离开英楼港的行为没有违法。

    三是关于陈某胜“多次打电话给张某进了解陈某伟等案犯的下落”的问题。确实,陈某胜是与张某进互相通过电话,陈某胜一是想问清楚南湖枪杀案是否叶某林,陈某伟等人所为,也就是想证实以上所说的“怀疑”是否确实,但并没有帮助叶某林等人逃避或逃跑的目的。最主要的是陈某胜受陈某伟的哥哥陈某辉的委托,帮其寻找陈某伟,因陈某伟的父亲心脏和高血压病已快要死了。陈某伟的哥哥陈某辉是通过朋友找到陈某胜的传呼机,然后与陈某胜联系的。陈某胜为此已先向陈某建,曹某强等人探听陈某伟的下落未果。陈某胜于被拘留的第一天即五月三日在公安的《谈话笔录》和98年10月28日市检察院对陈某胜的审问笔录,以及张某进于98年10月30日市检察院的审问笔录中,都有陈某胜确是向张某进了解陈某伟下落的内容。而陈某胜从不问叶某林、叶某易、李某威、唐某珠、符某乐等人的情况,主要原因是陈某胜受陈某伟的哥哥陈某辉的委托,因陈某伟的父亲快死了,叫陈某伟给家里一个电话。

    以上所说的陈某胜“怀疑叶某林作案”、“逃离英楼港”、“打电话了解陈某伟的下落”等三件事,都没有构成犯罪。


二、指控陈某胜叫张某进收藏和处理作案工具汽车不合事实。


    陈某胜是否构成包庇罪,起诉书认定的关键情节是陈某胜:“得知作案所用的白色皇冠小轿车在张某进处时,陈某胜便叫张某进尽快收藏好该车,若苏某鹏等钱用就将车卖掉。后来张某进在联系出售该车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并缴获该车。”如果确如起诉书所指控,陈某胜就构成包庇罪,否则,陈某胜就无罪。

    起诉书的上述指控,主要依据的是张某进于1998年10月30日市检察院的审问笔录:“第二天,即五月二日,大概是上午,具体几点钟记不住了,陈某胜又传呼我的传呼机,我复机后陈某胜讲:‘雷州城发生枪杀案,打死几个人,听说是苏某鹏等人做的,他们作案时开一辆白色小车,现在这辆车已经开到你石板村。’问我有否见到白色小车放在朋友家,陈某胜说‘这辆车要尽快处理去,如果苏某鹏等人等钱用就将这辆车卖掉。’并说,如果一时卖不掉车,就将这辆车藏好,另外,车上有一套制服和一顶帽,你拿出来放好。”“到了下午,大概是六点钟左右,陈某胜开摩托车到石板村找我,问我有否见到‘妃眼’,我讲没有见到,陈某胜又问我那辆白色小车有否收藏好,如果没有放好,就赶快开到其他地方藏好。我说我不会开车,陈某胜就说,那么你就找其他人帮你开,确实没有地方放,就将这辆车随便丢在外面算了。”

    张某进以上供述是不符合事实且无理据的。

(一)陈某胜不是“4.30”案中的团伙成员或组织策划者,他没有指挥权。

    他没有参与“4.30”南湖枪杀案,同时,他与叶某林,陈某伟等人只是一般朋友,他不可能去指挥张某进应怎样处理作案工具白色皇冠轿车。

(二)陈某胜不是皇冠小车的所有权人,对该车没有处理权。

    该车是唐某珠借遂溪人陈某影的。陈某影才是该车的车主,陈某胜完全没有对该车的处理权,就是叶某林和苏某鹏、唐某珠也没有处理权。张某进说陈某胜交待他如果苏某鹏等人等钱用,就将这辆车卖掉,显然没有依据,不可信。因为叶某林,苏某鹏等人在案发后一直都不缺钱用,全部由叶某林支付,没有因缺钱影响他们的潜逃,可见张某进所说的缺钱用卖车的话没有根据。

    事实上苏某鹏已对该车的处理对张某进作了安排,而不是由陈某胜处理,苏某鹏将张某进的传呼机号码告诉给另外的人,这个人肯定不是陈某胜,因陈某胜与张某进熟悉,知道张某进的传呼机号码。如果这个人传呼张某进的机就带他将车开走。张某进在苏某鹏处取得了白色小车的钥匙,也就取得了对该车的处理权。

(三)证人陈某强证明陈某胜确实没有说过叫张某进处理白色小轿车。

    只有张某进说过陈某胜叫他将作案工具白色小轿车收藏好或卖掉外,其它被告都没有说过,陈某胜在所有的审讯笔录中,从来都没有说过自己叫张某进如何处理白色小轿车的事。究竟张某进和陈某胜的话哪一个是真实可采信的?形成了一对一的情况。但是,有一个重要的证人可以证明,只有陈某胜的话是真实的,他就是陈某强。陈某强与陈某胜同是雷州市调风镇禄切管区东坑村人,是共青团员。陈某胜在被拘留的第一天1998年5月3日的《谈话笔录》中就说到:“下午陈某伟哥哥叫我找陈某伟,我立即与陈某强(东坑村人)骑一辆摩托车到了下桥的张某进家,张不在,其老婆传呼张后,张立即返回,我就与张讲:‘现在陈某伟父要死了,你叫陈某伟打一个电话回家,什么大事都要告诉家里一声。’张某进回答:‘他们不在我处。’我便没有再多嘴问了,我便骑车返回了。”

    法庭调查中,张某进和陈某胜都确认陈某强与陈某胜共同于五月二日晚到张某进的家找他,因此陈某强是陈某胜去找张某进的唯一证人。本辩护人于1999年1月31日对陈某强作了《调查笔录》问他:“当时你听到陈某胜对张某进说了些什么话?”陈某强答:“只是谈了很少的几句话,就问陈某伟是否在张某进家,有没有见到陈某伟,如果见到陈某伟就让陈某伟赶快回家或者打电话回家,因为陈某伟的父亲病得就快死了。”问:“陈某胜是否还对张某进说过处理白色小车,收藏小车或者将车丢掉的话?你想清楚。”陈某强回答:“没有说过这些话,确实没有说过,我想清楚了。”陈某强于1999年2月1日还亲笔写了《关于我与陈某胜到张某进家的情况说明》其中有:“去到徐闻县下桥石板村,张某进家门口,陈某胜说:‘陈某伟在不在你处,见到他就叫他赶快回家或者给家里人打个电话,他父病就要死了。’张某进说:‘陈某伟不在我处’听到陈某伟不在他家之后,我们就骑摩托车走了。只是在张某进门口呆了几分钟,也就是说了上面几句简单的话,此外没有讲到其它事情,以上所讲都是事实。”陈某强的《调查笔录》、《证明》与陈某胜的审讯笔录相一致,充分证明陈某胜于五月二日傍晚到张某进家时,只是说找陈某伟的事,完全没有说叫张某进将白色小车收藏好,或者丢在外面算了等话,因此,张某进的关于陈某胜叫其处理小车的话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张某进关于陈某胜叫其将作案车收藏、转移、出卖等都是不实之词。

    张某进在1998年10月30日市检察院的审讯笔录中说:“我补充一个情况,在五月二日早上,陈某胜与我通电话时说,秋鹏等人出来后这辆白色小车在南兴镇冲路卡,到时叫我一定要处理好这辆车。”但法庭调查证实,没有发生这辆小车在南兴镇冲 卡的事,所以更没有陈某胜说因冲 卡而要处理好这辆小车的事实。

    张某进说五月二日陈某胜给电话他,说:“如果一时卖不掉车,就将这辆车藏好,另外,车上有一套制服和一顶帽,你拿出来放好。”陈某胜没有车的钥匙,没有看过车,怎么可能知道有一套制服?同时,也没有任何人告诉过他,他与任何案犯都没有联系,不可能知道车内有制服。苏某鹏将车钥匙交给张某进,只有张某进和其他案犯知道车内有制服,陈某胜是不知道的。把这些不实之词无中生有地加于陈某胜,可见张某进的供词不可采信。


三、对指控陈某胜构成包庇罪的法律意见。


    起诉书指控陈某胜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不成立。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二个条件,一是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行为,二是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窝藏、包庇的对象是犯罪分子,为帮助其逃避法律制裁而积极予以窝藏包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是审判案件的依据。综观陈某胜在“4.30”枪杀案中的一切言行及陈某强的证词,充分证明不管从客观或主观方面,陈某胜都没有指使张某进对他人犯罪作案的交通工具进行隐藏或出卖,公诉人仅仅采信张某进的供述,而他的供述已被证明是不实之词,因此,指控陈某胜构成包庇罪,显然是没有充分的客观事实依据的,应予否定。

以上意见,请予采纳。


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林怀海

一九九九年二月三日


后记——这是一起去伪存真洗清不白之冤的辩护

    雷州,历史文化名城,发生了一宗惊动全国的“98.4.30”故意杀 人案。雷城“瘸脚汉”叶某林、陈某伟、苏某鹏等罪犯与企水镇的“颠强”吴某强一伙在雷州市南湖进行黑 社会火拼。当场死四人伤七人,其中无辜群众死三人。

    打黑除恶的枪声在广东省打响。叶某林等人纷纷被公安机关捉拿归案,大快人心。其中,雷州市调风镇青年农民陈某胜被以“明知是他人犯罪作案的交通工具,仍指使同伙隐藏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包庇罪”于1998年5月被逮捕。

    陈某胜被拘捕大半年后,陈某胜的妻子蔡某花和亲戚慕名前来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找到林怀海律师,委托他当陈某胜的辩护律师。有人劝林律师不要接这个案子,此案是重大刑案,在全国有很大影响,处理不好会影响自己的声誉,若得罪了黑 社会,也可能给个人今后安全带来危险。但是,见着家境凄惨、拖儿带女的蔡某花满脸泪水又眼含期待的样子,林怀海三思过后认为,辩护律师要敢于依法执业和担当,法律不允许放过一个坏人,也不能冤枉一名好人,遂决定接手这个案子。他多次去雷州看守所会见陈某胜和阅读案卷后,敏锐地发现案情有多处疑点:南湖枪杀案发生时陈某胜不在场;他与叶某林、陈某伟、张某进等被告是一般关系;案发后他与案犯没有来往;他没有为案犯隐藏罪证的行为;两个黑 社会团伙与他没有利害关系;陈某胜没有前科。

    林怀海抓紧时间投入调查取证工作,到陈某胜家乡等地查看现场,找有关人员、邻居了解陈某胜的表现。同案中的被告张某进曾交待陈某胜和另一青年找过他,陈某胜叫他处理作案交通工具一辆白色轿车。而陈某胜说他确实与一男青年找过张某进,但没说过叫张某进处理汽车的事。为查明真相,林怀海找到和陈某胜一起去过张某进家的青年证人陈某强,其证实两人是因陈某伟的哥哥委托陈某胜向张某进打听是否见过其弟,因其父亲病危将死,陈某胜没有叫张某进处理作案汽车和收藏制服的言行。林怀海律师又找到证人某某,证实陈某胜当晚不在南湖作案现场。然后,林怀海将证人证言向法庭举证。

    针对张某进在审讯笔录中说陈某胜指使他收藏汽车并把卖车后的钱交给苏某鹏的问题,林怀海在庭审中向张某进和其他被告发问:有谁证明陈某胜叫张某进收藏和处理作案汽车时在场?其他被告分别回答无证据证明或不在现场。林怀海趁热打铁,抓住时机在法庭上陈述观点:张某进的供词讲陈某胜指使他卖作案汽车、收好警 服,并将卖车的钱交给苏某鹏这是虚构事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不予采信。

    法庭上鸦雀无声。法官和坐满大法庭的群众都全神贯注地听着林怀海的辩护发言:从证据和适用法律上看,只有张某进一人在供词中提出陈某胜涉嫌包庇罪,而陈某胜否认,又没有其他证人证明,也没有事实佐证,可见指控陈某胜犯包庇罪显然证据不足,应予以否定。林怀海斩钉截铁般的发言将全场目光吸引住了。

    1999年2月11日,湛江中级法院大法庭座无虚席。法院一审庄严宣判,叶某林、陈某伟、叶某易、苏某鹏、张某进等人分别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唯有经林怀海辩护的陈某胜被宣告无罪,当场释放。此时,法庭上响起不同感受的哭声。已是满面喜泪的陈某胜急步上前,和激动万分的妻子、亲戚一起拥向林怀海。无数双手紧紧握住林怀海的手,不停地说着感谢的话:是律师救了他。

    林怀海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敢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善于调查研究,去伪存真,抓住案件的关键寻找突破口,做出有理有据的辩护,才使蒙尘的案情真相大白,使无罪的人免遭刑罚,这在雷州大地的群众中传为佳话。


关键词: 包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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