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证据不足他被宣判无罪——钟某辉故意伤害罪案

2016-04-08  来自: 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1838
提要: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20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辉、李某成、李某权于1999年3月14日在廉江市吉水镇农贸市场米行故意伤害钟某家致死,三名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林怀海律师担任被告人钟某辉的辩护人。林怀海研读了全部案卷材料,并对证人梁某珍、刘某金作了调查。林怀海在法庭辩论中明确提出钟某辉与被害人没有利害关系,没有“教训”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指控三名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证据不足;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存在违法情形,非法证据应排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伤害钟某家致死的指控不成立。另二名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也提出被告的罪名不成立。本案经二次开庭后,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请求撤回起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回起诉。2002年6月3日,湛江中院作出(2002)湛中法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成、李某权、钟某辉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与本案的有关卷宗材料相符,应予采信。”遂判决钟某辉、李某成、李某权无罪。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省高院撤回抗诉。省高院于2003年7月19日以(200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79号《刑事裁定书》,准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审判长、审判员:

   

    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湛检起诉字(2002)3号起诉书,指控钟某辉、李某成、李某权故意伤害钟某家致死一案,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接受钟某辉亲属的委托,并经钟某辉同意,指派我作为钟某辉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

    我多次会见了钟某辉,查阅了案卷,经过三月五日的第一次开庭和今天的复庭,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现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指控本案被告故意伤害钟某家致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证据不能互相印证,形成链条。


(一)指控钟某辉说要“教训”钟某家就是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依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1998年9月份因钟某海的儿子和钟某家的儿子的纠纷,吉水派出所要钟某海赔偿900元给钟某家。钟某海不服,钟某辉是钟某海的哥哥,钟某辉说钟某家很风气,要“教训”他。由此而认为钟某辉叫李某权,李某权又叫李某成,共同实施了伤害钟某家致死。

此指控是主观推测而没有事实依据的。组织他人实施伤害,必须有利害关系和尖锐的矛盾,但钟某辉和钟某家之间既无利害关系又无矛盾。钟某海虽然是钟某辉的弟弟,但钟某海的儿子和钟某家的儿子之间的纠纷及900元的赔偿,与钟某辉没有任何的利益关系和牵连,且钟某辉与钟某家之间并无矛盾,因此,钟某辉完全不具有伤害钟某家的必要。其次,钟某辉历来是守法公民,没有不良行为记录,不是那些横行乡里,作奸犯科之徒,且从1998年9月到1999年3月份已隔半年之久,钟某辉仍组织他人去伤害钟某家于情理不符。钟某辉在果园里与多人一起议论钟某海赔偿900元给钟某家之事,纯属一种闲谈。他说要“教训”钟某家,仅是一种随口所言,而且批评也是一种“教训”,不能认定“教训”就是要采取暴力手段。公诉人指控钟某辉叫李某权去“教训”钟某家,但没能用任何事实去证明钟某辉有组织他人伤害钟某家的主观恶意。

(二)指控钟某辉开摩托车搭李某权、李某成到吉水农贸市场去伤害钟某家不合事实。

    起诉书指控钟某辉开摩托车搭李某权与李某成到吉水农贸市场,但是何时搭,从何处开始搭?钟某辉、李某权、李某成是如何知道钟某家到农贸市场的?这些必须查明的事实公诉人却没查明。钟某家的老婆张鍚兰说当天早上10点多钟某家讲要搭她到吉水医院,到吉水医院的时间是中午11点左右。张鍚兰还说,当天他与钟某家到吉水镇,只有村里的“亚七”这个人知道。虽然钟某辉曾被违心地说是当日上午9时多,在本村边搭李某权、李某成去吉水镇。而李某权却说,上午10时许,我踩自行车到佛头埔路口见到李某权,李某权说人(钟某家)快要从医院里出来了。从以上张鍚兰、钟某辉、李某权的不同陈述中,可以明确显示:在时间上钟某辉不可能在钟某家没有决定去吉水镇之前就搭李某权和李某成去吉水镇,以便实施伤害钟某家。钟某辉不知道钟某家到吉水镇,他不可能组织李某权和李某成到吉水镇。钟某辉当天是到了吉水镇,目的是办理胞妹钟兰英的未婚证明,他是一人开摩托车来回的,期间途经松木山村梁秀珍和刘福金的家,钟某辉的摩托车没有搭人,更没有搭到李某权和李某成。钟某家是在当天十一时多离开吉水镇医院骑自行车到农贸市场的,公诉人指控在这段路上钟某辉开摩托车搭李某权和李某成到农贸市场,但对此没有任何证人证言证明,钟某辉自己也否定,张鍚兰也不能认定在吉水镇医院见到钟某辉。在当天去吉水镇的路上和在吉水镇,张鍚兰从没有见到钟某辉,更不要说搭着李某权和李某成了。因此,指控钟某辉开摩托车搭李某权和李某成到农贸市场杀害钟某家,确是无据。

(三)公诉人没有认定钟某辉驾驶的摩托车是作案交通工具。

    公诉人指控钟某辉开摩托车搭李某权和李某成去农贸市场作案,摩托车就是必要的交通工具,理应有所交待,但公诉人却避开了这一重要问题。那么,作案的人开的是一辆什么摩托车呢?李某成说在吉水镇医院见钟某辉开的是一辆黑色的嘉陵牌摩托车,头戴一个封闭的顶部是红色,挡风玻璃是黑色的头盔。事实上钟某辉的摩托车是红色的力发牌,他戴的是黄色的建筑帽,此车现已被吉水镇派出所扣押。由此可见,李某成所说的作案摩托车并不是钟某辉的车,公诉人也不能认定钟某辉的红色力发牌摩托车是作案交通工具。这样,该案就与钟某辉无关了。

    关于作案的交通工具,李某权曾说是坐李某成的自行车到吉水镇粮所门口,事后他又踩自行车回李某成的家。李某成则说事后李某权开着一辆黑色摩托车到黄茂坡路口等他。这里李某权和李某成所说作案的交通工具无论是李某成的自行车或李某权的黑色摩托车,都不是钟某辉的红色摩托车。因此,无论自行车或黑色摩托车是否作案的交通工具,都已共同排除了钟某辉驾驶红色力发摩托车作案的嫌疑。

(四)李某成有黄色西装不等于就是伤害钟某家的凶手,凶手戴的是何种颜色的帽子事实不清。

    在几乎所有的证人证言中,都说伤害钟某家的凶手身穿一件黄色的西装,而李某成也有一件黄色的西装。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成是伤害钟某家的凶手,其主要证据之一就是李某成有一件黄色的西装。其实黄色西装是一种很普通的男士衣服,拥有者不计其数,绝不能因为李某成有一件黄色西装就认定其是凶手。仅以李某成有一件黄色西装就认定李某成是凶手没有依据,公诉人始终没能证明李某成的这件黄色西装与此案有何关联,也没有任何人证明李某成当天穿了黄色西装出现在吉水镇实施了对钟某家的伤害。

    至于凶手当天是否戴帽和戴何种帽,是确认本案的凶手是谁的一个重要事实,证人众说纷纭。在本案的证人中,卖鞋的杨亚妹讲杀人者是穿黄色西装的男子,但她没有说到帽子;卖米给钟某家的钟某汉说凶手是戴一顶红色休闲帽;卖花生种的黄某芳说凶手戴一顶有黑色又有红色的太阳帽;在市场的酒店里饮酒的食客梁某德说凶手无戴帽;挑担酒贩廖某良只见到凶手穿黄色上衣,其它特征就不清楚了。以上证人所说的都与李某成曾说他戴着一顶绿色的太阳帽不符。可见,所有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戴帽作案者是李某成。

    公诉人对于凶手戴帽的重要事实避谈,显然是事实不清,不能证实穿黄色上衣和戴帽作案的凶手就是李某成。

(五)被害人当时是站着还是蹲着,凶手用何种动作和方式刺人?起诉书的指控无依据。

    起诉书认定:“当钟某家蹲着买米时,李某成便走近按住钟某家的颈部,右手持一米锉刺中钟某家的背部,拔出米锉后便逃离现场”。但现场证人黄某芳说:“我看见一个中年人,手里拿着5元钱在那里算米钱,接着,又有一个青年走到那个买米的人后背,再跳上水泥板后,用力捅那个买米人的背部”。与钟某家进行米交易的钟某汉说:“在该处我正在敲米钱,突然间那人转身喊了声:‘哎呀’就无出声便倒下去了,我见状就上前扶住他,后来因站不稳就仰倒在地上了”。而李某权曾说李某成快步走到那人的背后,然后用双手持凶器朝被害人身上刺去。上述可见,公诉人指控李某成如何刺钟某家的事实不清,不能证实是李某成刺伤了钟某家。

(六)没有找到刺钟某家的凶器,凶器是刀还是米锉?公诉人对此重要事实没有真正查清。

    本案中刺钟某家的是何种凶器,是刀或米锉?这是必须搞清楚的重要事实。李某权虽然说过是米锉,但没有物证,没有找到凶器,他自已后来又否定了。而本案中的证人黄某芳和李某权在讲到凶器时都说是刀,而不是米锉。显然,公诉人没有真正查清凶器究竟是刀还是米锉,且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米锉。

(七)证人的辩认都不能证明是李某成实施了对钟某家的伤害。

    公诉人将梁某德和李某彩的辩认笔录作为指控李某成伤害钟某家的主要证据,但这二份辩认笔录都是无效的。首先是梁某德的辩认,钟某家被刺死之后的第三天,即1999年3月17日梁某德在公安人员问他:“如果给相片或见到凶手你还能认出吗?”,梁某德明确回答:“无办法”。但是在事隔二年多后的2001年4月6日,公安人员却要求梁某德在一组照片中辩认出凶手是李某成了。三天内认不出的照片却能在二年多后辩认出,岂非咄咄怪事?这只能说明公安人员提供了不真实的证据。至于李某彩,一个在她面前一闪而过的人事隔两年多后她能辩认出来明显不合常理。她说凶手眼翻翻,但李某成并不是眼翻翻的人,而是眼较小且深,其眼的特征正相反。况且,死者钟某家是李某彩丈夫的表哥,有亲属关系,其证明效力很小。特别要指出的是,公安机关提供给李某彩和梁某德作辩认的一组10人彩色照片中,唯一李某成穿黄色西装,这是明显的暗示行为,这种辩认方式是违法和无效的,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八)廉江市公安局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不能证明死者是被米锉刺死。

    鉴定书中尸体所见“创口长度为3.5CM,创口创缘整齐,呈三角形,一侧创角较钝,另一侧创角锐利”。分析说明:“钟某家右背刺创口,创缘整齐,呈三角形,符合利器刺创所致”。本辩护人已向法庭出示了一把米锉,证明所有的米锉都是下部为圆形上部为半圆形的,不是三角形,辩护人所作的市场调查证明没有三角形的米锉,死者身上的三角形创口显然不是米锉所刺。同时,米锉的半圆形的二侧都是同等厚簿,不存在一侧较钝,另一侧较锐利,此伤口创缘不符合米锉刺创的特征;另处,创口长度为3.5CM,远远长于米锉的直径二公分。可见,尸体检验鉴定的结果,不能证明钟某家是被米锉刺死的,而只能是刀或其它凶器。


二、三个被告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刑讯诉逼供,其口供没有证据效力。


    三个被告在庭审中都一致强烈反映他们在公安侦查阶段被殴打、体罚,所作的笔录是侦查人员事先抄写好,未经他们阅读,这些笔录不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案卷的材料反映,三个被告分别受到了日夜连续的长时间的审讯,且往往是在深夜或凌晨,超出了人的体力和精神忍受的限度。侦查人员把被告从看守所提出进行审讯也是不适当的。三个被告在公安侦查的第一阶段都否认有刺伤钟某家的行为,中间阶段说发生了这些行为,后来又否认了这些行为。尤其是三个被告改变口供,都是在律师介入之前发生的,可见三个被告否认实施了对钟某家的伤害才是真实意思表示。况且,三个被告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其所言与事实出入很大,且互相矛盾不能印证,因此不能作为定罪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严禁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的有罪供述往往是在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的,因而这些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而排除。

    在庭审中,李某成的辩护人宋子敬律师经法定程序,申请了李东燕、李东福、李居勇出庭,证实李某成没有作案时间和作案者不是李某成。庭后公诉机关和公安侦查机关对证人作笔录,企图证实证人的证词不真实。本辩护人认为,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效力高于庭后公诉机关和公安侦查人员所作调查笔录的效力。况且,证人出庭所得的50元只是误工费,不是收买费,并无不妥。为此,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和接受出庭证人的证言,将此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纵观全案,确实存在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罪,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突出问题。公诉人对被告的有罪指控,缺乏直接和充分的证据。钟某辉没有伤害钟某家的原因和故意。本案中所谓目击证人事后的照片辩认不可采信;没有查获作案工具;尸体检验伤口是三角形不符合米锉的特征;李某成的一件黄色西装与案件没有证据上的联系;公诉人没有指控钟某辉用何型号何颜色的摩托车作案也就不能证明钟某辉参与作案;所有案发现场的证人证言矛盾百出,且不能互相印证。可见,公诉人对被告有罪的指控缺乏必要的有效证据。被告人虽然曾经作过有罪的供述,但这是被刑讯逼供的,且后来全部都否认了,公诉人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有罪。依据《刑诉法》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对本案的被告不能仅以他们曾作过的有罪口供而对他们定罪量刑。

    本案是一个事关三个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重大案件,应慎之。案件的判决要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疑罪应从无,判案应成铁案,经得起历史的检验。本案存在着明显的指控被告有罪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因此,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有罪指控不能成立,请法庭对本案被告作出无罪的宣判。


此致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林怀海

二00二年四月三日

关键词: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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