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罪犯到被撤回起诉

2016-04-08  来自: 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1305

从杀人罪犯到被撤回起诉——侯某文等人故意杀人案


提要:   

    2002年3月6日7时许,在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荔枝园68号门前发现一具少年尸体,死者男性12岁,系湛江市第十五小学五年级学生梁某锋,此事在湛江市产生了巨大影响。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庞某仔、侯某文、欧某权、陈某荣、胡某起五人共同杀害了梁某锋。五名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都承认实施了犯罪行为,有的在侦查阶段和法院审判阶段亦认罪。林怀海担任侯某文的辩护人。除林怀海律师外的其他被告人的辩护律师都作了有罪辩护,认为其当事人是从犯应从轻处罚。林怀海律师反复研读全部案卷材料,三次详细勘察现场,精心作了开庭准备,明确提出了指控被告人的作案动机为报复杀人没有事实依据;指控被告人在两个现场分别抓住和杀害被害人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挟持被害人到十九号空屋和杀害被害人的过程事实不清不能认定;侦查机关违反法律程序对被告人所作的审讯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人对被告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宣告无罪。林怀海律师的辩护意见受到法院和检察院的高度重视和采纳,检察院于2002年7月21日作出了湛检起撤诉(2003)8号撤回起诉决定书,认为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要求撤回起诉。法院于2003年7月28日作出(2003)湛中法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

办理经过  

    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接受此案被告人侯某文亲属的委托,指派林怀海律师作为侯某文的辩护人。

    辩护人经认真研读该案的全部证据材料, 三次到案件现场察看和走访知情人,多次到看守所会见了侯某文, 对本案的全部事实有了充分了解。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辩护人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杀害梁某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应不予成立 。


一、指控被告人的作案动机“为报复被害人梁某锋而将其杀死。”没有事实依据。


    作案动机是罪名成立的必要构成条件, 特别是故意杀人罪, 是以剥夺他人的生命为目的, 其杀人的动机必须是明确和强烈的, 但该案的所有证据,却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有杀害梁某锋的动机和目的。在该案中, 关于杀害梁某锋的目的, 有三种讲法, 一是报复, 二是勒索,三是不知道。关于第二种以勒索为动机,欧某权在2002年3月8 日的审讯笔录中说:“陈龙把我带到光复路女子中专学校对面小声对我说,我已经绑(抓)到一个小男孩,他有钱,搞点钱用”。在2002年3月10日的笔录中又说“伙同陈龙一起绑架到一男孩子,准备勒索他家人钱财”。第三种是对作案动机不知道,侯某文于2002年3月12日和3月15日的审讯笔录中讲到作案动机时,都说不知道,是陈龙叫我们抓小男孩的。陈某荣在2002年3月8日的审讯笔录和胡某起在2002年3月 15 日的审讯笔录中说到作案目的时都是说不知道。

    侦查机关和公诉人对作案动机问题采用的是报复的讲法,在该案中唯一是庞某仔曾作了讲述。庞某仔在2002年3月10日; 3月12日的审讯笔录中说, 梁某锋偷他的鞋和衣服, 值几百元钱, 要梁某锋找回来,否则要赔钱,梁某锋说不关我的事,是白沙仔偷的,因而,庞某仔把梁某锋抓到南方一横路十九号,公诉人据此指控被告人以报复为目的而杀害梁某锋。但是,第一该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梁某锋确实偷了庞某仔的鞋和衣服;第二庞某仔从来都不认识梁某锋。因而,梁某锋和庞某仔,不存在任何的关系和利益冲突,庞某仔完全没有伤害乃至杀死梁某锋的动机和目的,没有剥夺梁某锋生命权的主观故意, 因而指控被告人以报复为动机而故意杀人确是没有事实依据。


二、 指控被告在二个现场分别抓住和杀害梁某锋的证据不足。


    作案必有地点, 作案地点是确认作案事实的不可缺少的要件。起诉书指控抓住梁某锋的作案现场在赤坎“运动场小门前”。对抓住梁某锋的具体地点,各个被告的供述及各个被告的每次供述都是不同的, 不能互相印证。首先,庞某仔在2002年3月10日的审讯笔录中说在光复路花园仔(南华广场花园仔)附近抓获梁某锋;2002年3月11日庞某仔在审讯笔录中说在光复路湛茂招待所门前将小男孩抓住; 2002年3月12日庞某仔在审讯笔录中说从体育场追到女子中专学校十多米处抓到小男孩;2002年3月14日庞某仔在审讯笔录中说在赤坎体育场附近抓到小男孩。二是侯某文,在2002年3月12日的审讯笔录中说从运动场追到一条巷子里陈龙首先抓到小孩;2002年3月15日在审讯笔录中又说当小孩走到运动场门口附近时, 就被陈龙抓住了。三是欧某权在2002年3月8日的审讯笔录中说,欧某权在南方一横路19号见陈龙抬着一个手脚绑着, 口被封着的男孩到窗外, 陈龙把小男孩的头部先抬进来,他在里面接;2002年3月9日,欧某权在审讯笔录中说他于6日凌晨到十九号屋时, 见到侯某文和小向都在,水缸旁有一个小孩左侧身躺在地,双手被反缚;2002年3月10日,欧某权在审讯笔录中说,袁弟权告诉他,这个男孩是陈龙的女朋友陈艳珍捉过来的;2002年3月13日,欧某权在审讯笔录中说在离体育场门口不远处抓住男孩。四是陈某荣,他在2002年3月11日的审讯笔录中说,陈龙叫他们到十九号的破屋等他,“我回到破屋等一阵, 陈龙就和北京仔抱住一个小男孩进破屋来。”2002年3月12日、3月14日,陈某荣在审讯笔录中说他们从运动场追小孩到一条小巷时, 陈龙就抓到那个小孩。胡某起在2002年3月13日和14日的审讯笔录中说,这个小孩看见我们时就往运动场的后门方向跑, 追了一会陈龙就将这个小孩抓住了; 胡某起在3月15日的笔录中又说,于运动场小后门前陈龙把小孩抓到了。以上可见,被害人梁某锋是在何处被何人抓的, 各说不一, 又没有第三人的证言或其它证据证实, 因此, 指控被告人在运动场小门前抓住梁某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个现场是南方一横路十九号, 即杀害梁某锋的现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是在十九号这间空屋内由六人 (含五名被告) 共同实施杀害梁某锋的。在杀害的过程中使用了木棍和布条。辩护人经三次到现场察看,认为十九号屋成为作案现场缺乏依据。第一,该屋东面是南方一横路,东门和窗户向路,该路有约十米宽,人车来往不停,晚上有道路和住户的灯及来往车辆的灯光照耀, 任何人的行为都可被清楚看见;十九号南面是二十一号, 相隔二米余且两门相对; 十九号的北面是十七号两屋相隔不到三十公分;十九号的西边是荔枝园 62号,相隔也仅约四十公分。如在如此人口密集和灯光明亮的地方于晚上八、九点钟时作案, 周围邻居及过往人员不可能不知, 况且起诉书还说梁某锋发出了叫声,邻居不可能不听见。但是,却没有任何人证实在十九号屋内发生过杀害梁某锋的事情, 或当晚有人在十九号屋内活动 。其次,没有任何物证,包括被告所说的木棍、布条、衣物、被子或其它物品可作为证据证明杀害梁某锋的事情在此发生。第三、至于公安机关对十九号屋的现场勘查报告, 反映不出被告杀害梁某锋的客观性和关联性, 它只是对一些客观事物的影象和表述。

    所以, 指控被告人抓住梁某锋的第一现场在赤坎运动场的小门前和杀害梁某锋的第二个现场在十九号空屋, 都缺乏直接和有效证据的支持。


三、指控被告挟持梁某锋到十九号空屋的方式和在十九号屋杀害梁某锋的过程事实不清,不能认定。


    第一关于如何挟持梁某锋到十九号空屋。起诉书指控“庞某仔和胡某起等人将梁某锋挟持到赤坎南方一横路19号的空屋内。”对此,各被告的说法是完全不同的,差异极大。庞某仔在2002年3月10日的审讯笔录中说“我抓住他的腰带,欧某权用手搭着他的肩”;2002年3月10日,庞某仔在审讯笔录中说是欧某权和小陈(陈某荣)两人挟住这个细佬到十九号;在2002年3月11日的审问笔录中说“我首先抓住他的皮带,欧某权和陈某荣搭住他的左右肩。”侯某文在2002年3月12日的审问笔录中说“抓到后陈龙脱下他的外套包住小孩的头,并用衣袖塞住小孩的嘴不让他叫, 然后陈龙和北京仔一人一边拉住小男孩, 把小男孩挟持回我们六人以前在光复路附近的一个废屋内。”欧某权在2002年3月8日的审讯笔录中说“陈龙抬着一个手脚绑着,口被封着的男孩来到南方一横19号的烂窗外。”2002年3月13日,欧某权在审讯笔录中说“陈龙和胡某起左右挟住男孩,并反转他的双手”挟持到十九号。陈某荣在2002年3月11日的审讯笔录中说“陈龙和北京仔抱住一个小男孩进破屋来”。2002年3月12日,陈某荣在审讯笔录中说陈龙和北京仔一人挟住小孩的一边手往十九号走。胡某起在2002年3月13 日的审讯笔录中说: “陈龙和当兵的矮个子 (侯某文) 抱挟住小孩往南方一横19号的屋走去”。2002年3月14日胡某起在审讯笔录中说“矮个子(侯某文)就用右手抱着小孩的身体,左手盖住小孩的嘴,八路(欧某权)就抱着小孩的腿,两个挟着小孩后,陈龙走在前面,矮个子和八路挟着小孩走在中间, 我和高个子, 八路的表哥走在后面跟着”。

    在法庭调查时, 胡某起却说是欧某权抱着小孩的身体, 陈某荣抱着小孩的双腿, 侯某文用手盖着小孩的嘴一起走到南方一横路十九号 。 本辩护人问胡某起, 小孩的双腿是否已经离地? 胡某起答:“离地”。显然胡某起所说是不成立的。 因为, 从运动场小后门到十九号, 需经过一条小路到光复路再到南方一横路,约一公里,欧某权、陈某荣合力抱着一个不停地挣扎反抗的近百斤的男孩, 不可能一口气走这样长的路程。况且,小路的弯窄处仅约一米多, 三个人同时挟持一个小孩不可能顺利通过。另,当时是晚上八、九点钟,运动场后门的小路两边都是住户,光复路和南方一横路人来人往, 在此情况下, 六个外省男青年挟持住一个当地小孩,必然有人发现报警,但是, 经侦査机关详细调查,却没有任何人证明在此期间发现多名青年人挟持小孩的事情。可见,指控被告人挟持梁某锋从运动场小后门到南方一横路十九号,缺乏证据的佐证,尽管胡某起仍说是挟持了梁某锋到南方一横路十九号,但其所说明显不实,应不予采信。      

    第二,指控被告人在十九号屋杀害梁某锋的过程事实不清且与各被告的陈述不一致, 不能互相印证。起诉书指控在十九号的空屋内“欧某权和侯某文用布将梁某锋的手脚捆缚起来, 庞某仔则用布碎等杂物塞住梁某锋的嘴,之后,庞某仔、侯某文、欧某权、陈某荣、胡某起、向某龙等人即对梁某锋进行殴打,几分钟后,庞某仔用木棍打梁某锋的额部, 梁某锋发出叫声, 当即侯某文就用手猛掐住梁某锋的喉咙不让梁某锋发出声音,大约三分钟松开时,梁某锋则倒地死亡。”这里的指控是互相矛盾的, 侯某文掐梁某锋的喉咙如果是因为怕他发出声音叫喊, 但是梁某锋的嘴已被庞某仔用碎布等杂物塞住,已不可能发出声音,因而,侯某文就不必要为了制止梁某锋发出声音而掐梁某锋的喉咙,从而导致梁某锋死亡。因此,该指控应不成立。同时,该案的五个被告中, 只有庞某仔和欧某权说过侯某文用布条缚梁某锋的手和掐梁某锋的喉咙, 其它三人没有说过此一情节, 因此该指控也依据不足。况且, 庞某仔和欧某权又已否定了杀害梁某锋的指控 。

    关于欧某权和侯某文用布条将梁某锋的手脚捆缚起来的指控, 但在梁某锋的尸体上和十九号屋都没有发现用于捆缚的布条。在梁某锋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中, 梁某锋的手、脚没有发现尸斑和损伤。如果梁某锋真的被人绑了手脚,他必然反抗和挣扎,手、脚的被缚部位则必然有尸斑或损伤的痕迹, 但却没有。可见,公诉人指控欧某权和侯某文用布条将梁某锋的手脚捆缚,不符合事实 。指控庞某仔用布条杂物塞住梁某锋的嘴, 其口腔内必有损伤或牙齿松动脱落, 或口腔内有残留物,但都没有。尸检报告中仅认定“鼻腔可见血迹,牙齿无松动及脱落”。可见,该指控没有依据。

    关于殴打被害人的具体情况各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互相印证。庞某仔在2002年3月12日的审问笔录中说“我们轮流着殴打该小孩,我和欧某权、陈某荣在前面打, 侯某文、小向、胡某起站在后面打, 我们胡乱地用脚踢和拳头打小男孩的全身”。侯某文在2002年3月15日的审讯笔录中说:“我们入到里面一间房时, 就看见陈龙已拳打脚踢小孩了,接着欧某权和北京仔也跟着拳打脚踢小孩”。欧某权在2002年3月8日的审讯笔录中说:“我都是用手、肘和脚打那被绑架的小孩的,他被我打时没有出血, 打的地方是背、屁股。我在场时看到陈龙用手脚打那小男孩,打的地方我看不清楚。”欧某权在3月11日的审问笔录中还说:“陈龙有用木棍打男孩,而我们只是拳打脚踢。”“当时男孩口中流血。”陈某荣在2002年3月12日的问话笔录中说我们是6个人一起将那个小男孩绑架到赤坎南方一横路19号的破屋内殴打致死的, 但没说殴打过程。胡某起在2002年3月13日的问话笔录中说:“当时小孩是站着的,陈龙、八路、当兵的矮个子三人就开始拳打脚踢小孩,打了一会,小孩支持不住,就跌在地上。小孩跌在地上时,我就和八路的表哥(陈某荣)高个子(向某龙)就一起共六人开始用拳打脚踢这个小男孩,我曾用手打了这个小男孩的脸几下,我们打了约5、6分钟,这个小孩就不动地躺在地上了。”以上各被告人虽然供述共同对小男孩拳打脚踢,还用木棍打,小男孩口中流血,是被打死的。但所说殴打过程的具体情况却不能互相印证, 特别是梁某锋的尸检报告却清楚地证明,梁某锋没有骨折,全身没有软组织损伤,口中没有血迹,头部也没有受到明显的钝器击伤。可见,梁某锋并没有受到任何的拳打脚踢或木棍击打,梁某锋完全不是被打伤乃致被打死的,尽管被告曾经说过是他们共同打死了梁某锋,但是,尸检报告却对此作了否定。

    另外,对于梁某锋的年龄和衣服,各个被告人所说的也迥异。庞某仔说这个男孩约是11-12岁, 1.5米高,讲不出他的样子和衣着特征。侯某文说这个男孩高约1.5米,穿一件黄色和黑色的上衣,裤子是一条黑色的裤,脚不记得穿什么鞋了。2002年3月8日欧某权说,这个男孩约1.2-1.3米高,穿米兰色学生服,我不认识他。2002年3 月9日,欧某权说我看不清是男的还是女的,因为当时我看不到对方的脸部,我只看到该小孩上衣是浅黄色的。而2002年3月10日,欧某权又说看得出是个男孩,年约7、8岁,高约1.1到1.2米,身材偏瘦。2002年3月13日,欧某权又说,他上身穿米黄色上衣,裤的颜色记不起,脚穿的是皮鞋,身材偏瘦,约1.3米左右。陈某荣说这个小男孩约十岁左右,身高约1.5米,穿什么衣服不留意。胡某起说这个小孩约1.5米高,不肥不瘦。对梁某锋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梁某锋,男,12岁,高1.51米,发育正常,营养中等,上身穿灰绿色衣身,黄色衣袖运动衫,下身穿蓝黑色长裤,系黄色尼龙腰带,双足着棕色塑料凉鞋。由此可见,所有被告人对梁某锋所作的年龄、身高、衣着的讲法都不正确, 虽然有个别人对年龄、身高说法接近。如果这五个被告确系共同作案,都见过梁某锋,那么他们对梁某锋的外表描述就应该一致或接近一致,但却相差甚远。可见,这五个被告都没有真正见过梁某锋,因此,指控被告人杀害了没有见面过的梁某锋,显然不成立。


四、侦查机关在本案中违反法律程序对被告所作的审讯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照法律的规定和遵守法律程序办案,是确保司法公正避免错案的前提和保证。本案在公安侦查阶段,出现了明显的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这主要表现在对犯罪嫌疑人超过规定的留置时间应送看守所关押而没有送,甚至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后仍然不送看守所关押,而是继续超期留在刑警大队进行日夜审讯,且四名被告强烈反映在审讯期间存在刑讯逼供问题。具体各个被告人被超期留置在刑警队审问和被刑拘后不送看守所的时间如下:

    庞某仔于2002年3月8日被公安抓获,延长留置到2003年3月10日18时20分, 3月10日被刑事拘留,但到3月17日才关押到看守所,超期7天。

    侯某文2002年3月11日在广州被抓,至3月12日15时30分被刑警大队留置,但没有延长留置批准, 3月13日被刑拘, 3月15日仍在刑警队受审讯,超期三天被送看守所。

    欧某权、陈某荣、胡某起都是2002年3月8日被公安抓获,延长留置到3月10日11时或12时,刑拘时间欧某权和陈某荣是3月14日,胡某起是3月10日,但都延期到3月15日才送到看守所关押,超期2到5天。根据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的规定,侦查机关没有将本案的被告立即送看守所,而是超期二天至七天不等,且在超期期间进行日夜审讯,本案被告所作的有罪供述,大部分是在超期留置在刑警大队期间所作。辩护人特别注意到本案的全部被告在被抓后的第一次问话笔录中,都是作无罪的陈述,超期留置期间都是作有罪供述,被羁押到看守所后,除胡某起一人外,都作了翻供,且一致强烈控告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所作的有罪供述是被逼的不符合事实。本辩护人认为由于办案人员在侦查阶段违反法律规定严重超期留置审讯,该期间被告所作的全部有罪供述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五、案件的庭审和结果。


    该案在庭审中,公诉人坚持被告人有罪的指控,多位被告的律师作有罪辩护,被告人胡某起仍坚持承认有罪指控,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五位被告故意杀害梁某锋.如果罪名成立,他们将受到法律的严惩,有的人可能要付出生命的代价。但如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则是极大的不可挽回的错案。被告有罪还是无罪,案情重大人命关天,生死存于一纸判决,须慎之又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本案中,虽然五被告人曾作有罪供述,但在检察院审查起诉和在法庭上,已发生变化,有的被告申辩其无罪。而公诉人对被告人所作的有罪指控,则主要是依据被告人在被超期留置期间所作的有罪供述, 而这是在公安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人在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的。同时,被告人所作的有罪供述又缺乏事实证据的佐证,也没有案外人的证人证言及其它证据的印证,而且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前后矛盾,各被告人之间的有罪供述也互相矛盾,这些矛盾且不能排除。有罪供述不能互相印证,所有有罪的供述均不能成为证据链条,因此,应认定被告人无罪,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但是,该案的被告人之一胡某起在公安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时却一直说该案的被告人共同杀害了梁某锋,这就对辩护人所作的无罪辩护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如何使法庭对胡某起的有罪供述的真实性问题,有一个符合实际的正确判断,已经成为一个关键的问题。对此,辩护人特别向法庭提出胡某起的供述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的三件事实,从而请法庭对胡某起的有罪供述有一个正确的判断。第一,胡某起说他们六人将梁某锋从运动场小门绑架到南方一横路十九号的过程及殴打被害人致死的供述无证据佐证;第二,胡某起在公安侦查阶段说被害人挟持着小孩“走到一条小路往一个斜坡有阶梯的地方走到一横巷19号的破屋”。在法庭调查时又说沿南方一横路走到十九号,没有经过斜坡的阶梯,而这是二条完全不同的到达十九号的路,可见胡某起的陈述前后不一不可采信;第三,胡某起说十九号靠南方一横路的方向没有门窗,夜晚灯光很暗,这与辩护人现场调查的情况相反,不但有门窗而且灯光明亮。另一个关键问题是,胡某起在法庭上仍坚持说被告人在殴打梁某锋时,梁某锋大声多次用广东话喊“救命!” 这一说法如不澄清。将对本案的所有被告产生不利的后果。 为此,辩护人经审判长准许对胡某起作发问,在胡某起明确表示会听部份广东话后, 辩护人先后用广东话说了“足球”、“广州”、“救命”三个单词并问胡某起是否听懂, 但胡某起竟然无一能说出其意思,辩护人接着提请法庭注意, 刚才的发问已证明, 胡某起的有罪供述明显的虚假,不合事实,应不予采信。对此,起到了良好的效果,法庭已对胡某起供述的真实性有所考虑。

    证据是定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作有罪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人在法庭上明确地提出了对被告人有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达到对证据“查证属实”和“充分确实”的要求,请法庭宣告被告人无罪。

    庭审后,承办此案的审判长吴培球法官, 要求辩护人带其到十九号屋和运动场的现场去察看并再次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此案于二00三年五月七日公开开庭审理后, 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于二0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湛检撤诉(2003)8号撤回起诉决定书,认为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要求撤回起诉。二0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湛中法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一起即将发生的错案避免了。五位被告人被释放后已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 。

实践出真知,林怀海律师认为:

1.刑事辩护律师承办案件要有高度的职业责任心。必须明确,每办一个案件,都承担着对社会,对法律,对当事人和对自己的重大责任。这样,就能敬业、勤业,也有利于律师业的发展。

2.对证据的分析和把握要全面和准确。必须认真地而不是粗略地研读全部案卷材料,从全部案件材料中分析公诉人的指控是否有充分的理据,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切不可不加分析地跟着公诉人的思路走,要有独立的见解。当与办理同一案件的律师有不同的辩护意见时,也要敢于独立思考,只要有理据,也应提出自己的主张,不要附和随风。

3.要注重调查研究。只看案件材料,往往不能了解事实的全部真相,难免被误导和陷入片面性。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到现场调查、了解、观察是必要的,这对把握案件的事实作出有力度的辩护很重要,也容易引起法庭的注意和收到较好的效果。



关键词: 起诉   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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