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安部A级通缉犯到成为执业律师 ——于某制造毒 品罪案

2016-04-07  来自: 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1607
提要:   

    被告人于某,案发前是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纪委督查室在职干警,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一案,被公安部列为A级通缉犯。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17日以湛检公一刑诉(2012)72号《起诉书》,指控于某犯制造毒品罪,向梁某供应盐酸羟亚胺225公斤,向刘某鹏供应10公斤。林怀海律师担任于某的辩护人。该案于2012年11月14日在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林怀海辩护认为:于某不知道梁某购进盐酸羟亚胺是用于制造毒品K粉,不存在交易前的明知故意;该交易发生在2006年,2008年国家才将盐酸羟亚胺列入管制范围,于某当时的行为不违反法律;于某没有向刘某鹏供应10公斤盐酸羟亚胺;该案很多重要事实没有查清,认定于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于某无罪。林怀海律师的辩护意见受到了法院和检察院的高度重视和采纳,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13日向法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人于某的起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以(2012)湛中法刑三初字第88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2012年12月29日,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湛检公一不诉(2012)3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于某不起诉,于某即被无罪释放。

    于某获得人身自由后,在林怀海律师的鼓励下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已成为一名刑事辩护执业律师,实现了从公安部A级通缉犯到执业律师的重大转变。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湛检公一刑诉(20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制造毒品罪一案,本律师作为其辩护人阅读了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于某,经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现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于某于2006年期间先后向另案被告人梁某、苏某生和刘某鹏供应盐酸羟亚胺235公斤,并且明知道他们是将盐酸羟亚胺制造K粉的,已制造毒品K粉数量达91670.0克,应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辩护人认为,该指控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规定,因此,指控于某犯有制造毒品罪的罪名不予成立。



一、于某不知道梁某、苏某生向其购进盐酸羟亚胺是用于制造K粉,不存在交易前明知的故意。


(一)于某在案发前与梁某、苏某生不认识,没有制造K粉的共谋共识。于某没有到过湛江,不知道购货人制造的产品是什么,梁某和苏某生也没将K粉送交给于某。

(二)于某不是化工专业毕业的,关于盐酸羟亚胺能提炼出K粉他不知道。他听胡某杰说盐酸羟亚胺可以用于制造兽药、减肥药、麻醉药、老鼠药、抗癌药等,而苏某生和梁某告诉于某,他们在广东开一间很大的制药企业,生产兽药、减肥药、老鼠药等。基于此,于某供盐酸羟亚胺给他们,但主观上并不知道他们将此货物用于制造K粉。这正如刀既可用于生产生活使用,也可成为犯罪的凶器一样。罪犯如将刀用于犯罪行为,出售刀的人是不需承担责任的,除非他出售前已明知。而本案中,于某并不知道梁某、苏某生将盐酸羟亚胺制造成K粉,因此,于某不需承担梁某、苏某生将盐酸羟亚胺制造成K粉的责任。

(三)于某没有对任何人说将PH值调到一可提高盐酸羟亚胺制造K粉的质量和成品率。

于某没有对任何人说过将PH值调到一可提高盐酸羟亚胺制成的K粉的质量和成品率,这是因为:1、没有证据证明将PH值调到一可提高K粉的质量和成品率,使成品率可达到十出八、九;2、刘某鹏的同伙徐某虽然曾说他打电话给于某请教提高出品率和质量的问题,并当时告诉了刘某鹏,但刘某鹏对此不予确认,说是不记得了;3、该案中广东省高院的判决没有认定徐某向于某请教如何提高成品出品率和质量的情节。该起事情只有徐某一人的前后不一且没有被其他证据印证的供述,应不予认定。4、于某不是学化学专业的,不吸毒也从没有将盐酸羟亚胺制造K粉的实践,他根本不可能对任何人说将PH值调到一可提高出品率和质量的话。

(四)于某向苏某生、梁某要求提供身份证件和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他没有明知购货人是为了制造K粉。

于某曾分别向苏某生和梁某提出要求出示相关证明,以预防他们用盐酸羟亚胺于非法用途。对此,苏某生供述于某向他要身份证查验,他没给,梁某给了身份证于某,这与于某所述一致。于某投案时主动向办案单位提交了十九份由梁某提交的工商登记等资料,公诉人认为这些资料是伪造的,梁某也否定其向于某提交这些资料。但请法庭注意,于某说明该材料来源于梁某在与其的第二次交易时放在信封中,其后放在家中的书柜里,该解释合理。至于该资料如是假的,也不能证实是于某所作,因该材料来源于梁某,而梁某却有作假材料的前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7)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就认定梁某制造了假的“深圳东华商业贸易公司销售部”工商登记材料,因此,不能排除是梁某将其制作的假工商登记材料提供给于某,从而骗取了于某的信任、掩盖其违法犯罪行为。

(五)本案中所有指控交易盐酸羟亚胺的行为都发生于2006年,当时国家没有将其列入管制范围,于某此时不可能提早两年明知盐酸羟亚胺是严格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

《起诉书》指控于某与苏某生、梁某交易盐酸羟亚胺的时间是2006年3月、4月、5月,与刘某鹏交易的时间是2006年4月,但当时我国还没有将盐酸羟亚胺列入严格控管的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目录。2008年7月8日,国家公安部、商务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公告,从二〇〇八年八月一日起将盐酸羟亚胺列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对盐酸羟亚胺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进口、出口等作出了规定,而此前,盐酸羟亚胺是作为普通商品可以流通经营的。因此,可以认定于某在2006年经营盐酸羟亚胺时的行为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更没有明知梁某、苏某生购买盐酸羟亚胺是为了制造K粉,也不存在明知该行为违法犯罪而为之。



二、本案中很多重要事实没有查清,认定于某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明显不足。


(一)没有于某对本案中的盐酸羟亚胺及包装物的辨认,不能认定涉案的盐酸羟亚胺是于某所提供。梁某案中查获的盐酸羟亚胺67.5千克,但于某没对这些盐酸羟亚胺和包装物进行辨认,对此则不能认定这些盐酸羟亚胺是于某供货的,尽管梁某说过他没从其它渠道进货,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且梁某不但制造和购买氯胺酮,还贩卖基苯丙胺、咖啡因等,他有多种的毒品经营渠道和方式,因此不能排除梁某从于某以外的人取得盐酸羟亚胺。同样,对刘某鹏、徐某一案没有于某对涉案的赃物盐酸羟亚胺及包装物的辨认,故不能认定他们的盐酸羟亚胺确实是于某向他们提供的。

(二)没有查清本案中盐酸羟亚胺的来源。江苏某某医药股份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的《关于盐酸羟亚胺有关情况的说明》中说“盐酸羟亚胺是我公司生产盐酸氯胺酮原料药过程中的中间步骤产物,仅供生产盐酸氯胺酮粗品工序使用,不允许对个人或外单位销售。”该公司又于2011年12月30日在《关于盐酸羟亚胺相关情况的说明》说:“目前盐酸氯胺酮国内仅我公司生产”、“无2006年盐酸羟亚胺出厂价及市场价。”该公司证明其是国内唯一生产盐酸羟亚胺的厂家,且从没有将此产品向市场流通,既然如此,本案中就没有查清盐酸羟亚胺的来源,而这却是本案必须查清的问题。

(三)没有查实胡某杰的真实身份及与于某、王某涛的关系。于某说盐酸羟亚胺是由胡某杰供货的,他仅是为胡某杰联系需方并从中得到一些中介费,而于某所持的王某涛名字的银行账号是由胡某杰提供的,这些款转到了王某涛的名下,但真正的王某涛却否认与胡某杰、于某有关。以上胡某杰、王某涛的真实身份和他们与于某的关系及资金的流向都是重要的事实,这对于某的定罪量刑有很大的关系,但是办案单位没有查清。

(四)没有录音证明于某与梁某、苏某生、徐某电话中所说的内容。于某对与梁某、苏某生通电话没有异议,但其否认电话中涉及盐酸羟亚胺用于制造K粉及提高产品质量等内容。于某否认与徐某有电话联系,同时否定对徐某讲了关于将PH值调到一可提高K粉的成品率的话,但控方无录音或其它证据可证明于某与徐某说了这些话。

(五)刘某鹏说其到过连云港见过于某明显证据不足。

徐某在2006年案发时的笔录和自书的供述及2011年12月27日的笔录中,徐某都没有说刘某鹏到过连云港见过于某,只是他自己一个人去连云港。而刘某鹏在2006年的笔录中也没说过他到连云港见过于某,而珠海市中级法院和广东省高院的判决和裁定中也没认定刘某鹏到过连云港见过于某。而本案中却出现了刘某鹏辨认出了于某的笔录,辩护人认为该辨认笔录是不可采信的。本案发生于2006年,据徐某说当时于某“穿着一件夹克上衣,下身穿牛仔裤,头上戴着一顶好像是黑色的棒球帽;即是帽子前面有帽檐的那种,另外还戴着一副眼镜”刘某鹏也有相似的说法。由此可知,刘某鹏在相隔了六年之后,对一个晚上只有短暂见面话也没说过且戴着鸭舌帽与黑色墨镜的人,是不可能在照片上辨认出来的,可见,该辨认笔录明显不合常理,应不予采信。在该起指控中,只有徐某一人的笔录,且其笔录与刘某鹏的笔录有很大差异,不能互相印证,又无其它证据可佐证刘某鹏、徐某与于某发生了10公斤盐酸羟亚胺的交易。显然,该起指控缺乏充分证据的支持,应不予成立。



三、对于某应作无罪的宣判。


    于某被抓后逃脱又投案,他的逃脱是为了寻找证据,找胡某杰把事情向办案机关讲清楚,他的投案,也是为了“将我的情况说清楚,”他投案后已把涉案的全部事实讲清楚。于某明确表示他是无罪的。他不知道苏某生、梁某将盐酸羟亚胺用于制造K粉,而且2006年时我国对盐酸羟亚胺没有列入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目录,是允许交易的。同时他明确表示没有与刘某鹏、徐某发生过盐酸羟亚胺交易行为。对此,本辩护人是同意该意见的。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全部证据已充分证明2006年于某向梁某、苏某生销售盐酸羟亚胺时,确实没有明知他们用于制造毒品K粉;于某没有向刘某鹏、徐某销售盐酸羟亚胺。控方关于于某“明知”梁某、苏某生购盐酸羟亚胺是为了制造K粉和向刘某鹏、徐某销售盐酸羟亚胺的证据,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一款关于有罪判决的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要求,而是存在着明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些证据之间不能形成链条和互相印证。我国实行的是罪刑法定的原则,法律规定被告人不但要有犯罪的事实,而且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有罪的才能对被告人作出有罪的判决,同时我国还实行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中我国公安部等六部门关于将盐酸羟亚胺列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并对其进行严格管控的规定颁发于2008年7月8日,施行于2008年8月1日,而本案中的全部盐酸羟亚胺的交易行为均发生于2006年,因此,依法不应认为于某2006年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而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请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被告于某无罪。

    以上意见,请予支持。


此致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林怀海  

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后记——这是一起为A级通缉犯的成功辩护

    公安部规定,公安部A级通缉令是在全国范围内发布的级别的通缉令,A级通缉令通缉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必须是案情重大应当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纪委督察室原干警于某被卷入了湛江中院审理的一宗团伙制毒大案,被公安部定为A级通缉犯在全国追捕。从2006年7月15日到2011年11月13日,于某为逃避追捕隐姓埋名藏匿于江湖。

    五年多的通缉使于某已无路可走,同时他又是带着对法律公正的希望回来投案的,他要为自己的生命和清白作最后的努力。于某归案后,被先后关押于广州市看守所和湛江市第一看守所。尽管身陷囹圄无日月之光,但他很清楚,聘请一名优秀的律师做辩护人,成为他首先要做出的重大抉择。于某有一位亲戚是湛江本地法院的资深法官,他极力推荐林怀海作为于某的辩护律师,和于某同被羁押于一个监室的某市的原公安局局长也持相同的意见。于某请他的表弟专程赶来广东会见了林怀海律师后,并征求了其父母的意见,决定聘请林怀海为他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林怀海律师先后多次往返于广州和湛江的看守所与于某会面,反复了解案情的来龙去脉,不放过任何细节。同时,林怀海律师全面查阅了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分类研究,由表及里、去伪存真,剖析难点疑点,还原了事实真相。

    该案重大复杂,公诉机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2年11月14日上午,湛江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于某制造毒品案。当天的大法庭座无虚席,于某年迈的父母和亲属从青岛赶来,公检法部门的干警、法律院校的学生、社会群众到庭旁听。林怀海律师身穿律师袍,庄重从容地坐在辩护人席上。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明知他人制造毒品K粉而于2006年起为已被判刑的梁某提供制毒的主要原料盐酸羟亚胺和制毒技术,另向已被判刑的江苏人刘某鹏提供盐酸羟亚胺,数量巨大,构成制造毒品罪,并当庭宣读了一系列证据。旁听席中于某的父母和亲属都捏了一把汗,于某的脸上也显出紧张并向林怀海律师投来求助的目光。因为他们都知道,一旦罪名成立,于某必然会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重刑。只见林怀海律师镇定自若,逐一对公诉人提出的指控于某有罪的证据予以明确有力地否定的质证意见。

    最为紧张激烈的法庭辩论开始了。被公安部A级通缉令通缉归案的于某有罪还是无罪?公诉人的有罪指控能否成立?林怀海律师语出惊人犹如晴空中的惊雷:“公诉人对于某的犯罪指控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规定,因此指控于某犯制造毒品罪不成立。”此言一出,惊动四座,所有人的目光都聚焦于林怀海律师身上。只见他继续以清晰沉稳的声音流畅地发表辩论:“于某不知道梁某向其购买盐酸羟亚胺是用于制造K粉,不存在交易前的明知故意;交易行为发生于2006年,而我国公安部等六部门于2008年7月才将盐酸羟亚胺列入第一类制毒化学品严格管制;于某完全不懂制毒技术,也没到过湛江,亦无充分证据证实于某向梁某等人传授过制毒技术;指控于某到江苏连云港向刘某鹏、徐某供货证据不足。上述,请法庭宣告于某无罪……。”

    法官和公诉人充分听取了林怀海律师关于指控于某有罪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后,湛江中院以(2012)湛中法刑二初字第88号《刑事裁定书》准许公诉机关撤回对被告人于某的起诉。2012年12月29日,公诉机关以湛检公一刑不诉(2002)3号《不起诉决定书》,以侦查机关认定于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于某不予起诉。

    2012年12月29日下午5时,林怀海律师陪同法院和公诉机关人员到湛江市第一看守所对于某宣读《不起诉决定书》,从此于某由一个公安部A级通缉犯变为每天可以见到自由和幸福阳光的公民。这个身高超过一米八的山东汉子眼含泪花,激动地拥抱着林怀海律师道:“林律师,谢谢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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