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响全案定性的辩护——李某走私案

2016-04-07  来自: 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1493
提要:   


    该案在广东省湛江市被称为“98·98”走私案,是1998年全国十大刑事案件之一。该案案情重大复杂,在国内外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是我国至今为止仅次于福建厦门远华集团走私案的重大刑事案件,涉案走私汽车、石油、钢材、糖等货物,偷逃税额达人民币4亿多元,且涉案人数众多,包括时任湛江市市委书记陈某某、湛江海关关长曹某某等一批党政及军队领导干部纷纷落马。该案同时在深圳、广州、湛江、茂名等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林怀海与陈惠忠律师担任该案第一号被告李某的辩护人。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等涉案人员不构成走私集团,李某不是走私集团的主犯,部分走私行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特别是辩护人提出并被法院采纳的李某、张某等六人不构成走私集团的观点不仅改变了公诉人对李某等六人犯罪行为的定性,而且事实上亦影响了整个湛江走私案的定性。该案一审判决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之后林怀海和陈惠忠律师继续担任该案二审李某的辩护人。



    


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的妻子敖某的委托,作为李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本律师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前天、昨天和今天的法庭调查,现本律师根据法庭已经查证的事实,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罪行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实施的犯罪事实。



(一)李某不是本案起诉书指控的任何一宗走私犯罪的货主。

    在本案中,起诉书把李某指控为走私货主的犯罪事实包括:1、走私柴油的犯罪事实;2、走私原糖的犯罪事实;3、参与走私汽车未遂的犯罪事实;4、与李勇(化名)走私钢材的犯罪事实。

    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李某是该四宗走私犯罪的货主证据不充分,理由是:

   

   (1)关于走私柴油这一宗。首先起诉书已经承认这批柴油是由陈某生和陈某华负责订货。由李某和张某负责报关。这种分工合作或者说穿了共同走私与陈某生李某以往的合作并没有什么两样,就是陈某生是货主,李某和张某是负责报关。起诉书认定李某和陈某生都是这一宗走私货物的货主,唯一的根据是公安机关1998年11月26日讯问笔录中李某所作的交代,但是对于这一点李某在开庭时已经作了否认而且李某当庭所作的否认说得合情合理,李某只承认在做这批糖生意时借60万元美金给陈某生,并非和陈某生合股购货,如是合股购货60万美元尚不足该批货物的十分之一,又如何谈得上是与陈某生对该批货物各出一半资金(在公诉人当庭出示的有陈某生签认的书面证据中陈某生承认该批货物是由其负责组织货源,由李某负责通关)。总之单凭口供(尤其是有反复的口供)认定李某是这一批柴油的货主证据是不充分的。

   (2)关于原糖这一宗。起诉书认定李某是货主的主要根据是公安机关1998年10月15日对李某所作的讯问笔录,而关于讯问笔录是否客观地反映李某陈述的意思的问题,李某已在昨天开庭时向法庭表示异议。李某在我们两位辩护人会见时陈述,其所以和许某永各出300至400万美元开出一张600至800万美元信用证购买该批原糖,是因为中粮公司在这之前已经先给他们开出一张相等数额的信用证,他和许某永不过是用这张信用证向银行抵押货款后用该笔款替尚某泉购买了该批糖。就是说,归根到底该批糖的货主是尚某泉,他和许某永不过是用尚某泉的钱替尚某泉买了这一批货。起诉书仅凭一份不真实的讯问笔录就认定李某是该批原糖的货主举证是不充分的。

   (3)关于走私汽车未遂这一宗。李某和陈某生、邓某安走私汽车从1996年1月到1997年4月前后持续了一年多时间,走私通关既遂的有57宗,通关未遂的有6宗。在通关既遂的57宗中,起诉书中没有哪一宗把李某当成货主,而在通关未遂的六宗中,李某每一宗都成了货主或共同货主。还是一样的走私方式,时间都同样在1996年和1997年,货物还是那些货物,出口报关单位和进口报关单位还是那些单位,唯一的不同就是前者通关既遂而后者通关未遂而已。本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对这两部分走私货主作出的截然不同的认定是完全不合逻辑的,莫非只要没有确凿的货主出面提货,就可以归责到李某头上,用三星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来证明该走私货物不是三星的货物,这样的证明不等于涉嫌犯罪人自己证明自己没有罪吗?陈某生、邓某安尤其是邓某安在香港有车行,本案57次走私汽车都是邓某安、陈某生的车(他们两人实际是合作伙伴),何以唯独被查扣的报关未遂的这6宗就成了李某的汽车了呢?不是已经有证据证明这些汽车被拍卖后,相当一部分后来由邓某安出面买回去了吗?又据李某当庭陈述,关于共同走私汽车一事,李某是向邓某安交过对保金的,如果说这些被查扣的汽车是李某的或李某在这当中占有股份,那么李某为何还要向邓某安提供对保金呢?试问一下,公诉人除了出口报关公司与李某沾边这一点以外(这一点在前面57宗中亦有)还有什么证据能证明这些货是李某的货而不是邓某安、陈某生的呢?李某出面到珠海海关的事实不能证明货物就是李某的货,作为负责通关的李某在货物出事之后出面帮忙是理所当然的事。

   (4)关于20000吨钢材这一宗。钢材是用尚某泉的信用证购买,出货后又把钱还回给尚某泉这一点是有充分的事实可证明的,这一事实已经可以说明对于这批货物和前面若干货物一样,货主亦是尚某泉而不是李某。本辩护人相信公诉人当庭出具的有关书证,诸如合同协议之类,无论权利如何转化,基本的事实恐怕没有变化,不同的是这一宗除了用尚某泉的钱帮尚某泉买回货物并为其办理报关以外,还附加了帮其销售货物,保证其能够实现200万元利润。本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当庭出示的有关书证,只能证明中粮进出口公司是这批货物的货主,不能证明李某是这批货物的货主。

既然在上述四宗走私货物中,李某都不是货物的货主,那么我们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在本案中,李某不是任何一宗走私货物的货主。


(二)起诉书指控李某参与走私钢材十六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在这十六宗钢材通关走私活动,即联系货主收取通关费,报关(以多报少)和码头提货这三个环节中,李某只涉嫌参与第一个环节即联系货主收取通关费这个环节的犯罪活动,而证明李某参与这一环节的犯罪证据,除了同案人李勇(化名)、王某东的证言以外,没有货主口供或其它相应证据可以印证。因李勇(化名)、王某东二人都是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同案人,其证言的真实性本身就是一个有待核实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关于“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李勇(化名)、王某东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李某参与联系货主的定案根据。因此,本辩护人认为关于李某参与走私钢材十六宗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是不充分的。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李某、张某等六被告的犯罪行为不能单独构成走私犯罪集团。



    李某在本案中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只能构成每一宗共同走私罪的共犯,决不可能构成走私集团的首要分子,而单就本案六位被告人而言,即使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全部属实,六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可能构成走私犯罪集团。如果一定要给这六个人定个犯罪集团,那就只能定名为“介绍走私放私集团”,但我国现行刑法中并没有这个罪名。为什么说本案六被告的犯罪行为不构成走私犯罪集团,李某亦不可能成为走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呢?理由是: 

    1.走私罪的核心主体或叫狭义本体必然是亦只能是走私货物的货主。因为走私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关税贸易制度,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进口货物必须依法征收关税,而缴纳关税的义务主体理所当然是进口货物的货主,而法律处罚走私行为理所当然是处罚负有缴纳关税义务而故意逃避的纳税人亦即进口货物的货主。设想一下,如果没有走私的货主就不可能有走私货物或其它方面的走私行为,可见走私货主是所有走私行为的源头和核心。必须先有走私货主的走私故意,才有可能形成配合协助走私货主的犯罪故意的其它协从人员,走私货主的犯罪故意是推动其它协从人员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使走私犯罪得以实现的源动力。从走私犯罪的形成和走私行为的实现来讲,走私货主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与其它走私共犯是有原则区别的,后者离开前者是不可能独立存在的,而前者不但没有后者亦能独立存在(如单独实施走私的罪犯),而且还必然推动后者的形成和发展。当然,按照辩证的观点,其他非货主的走私共犯的存在反过来亦会推动走私犯罪活动的猖獗,如海关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象本案这种情况所构成的走私共犯都会使走私犯罪更加不可遏止。正是基于这一点,《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货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它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对照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触犯的正是这一条法律。在被告与陈某生共谋走私汽车并帮其实施了走私货物的通关时,被告李某帮陈某生等运输走私汽车(假设有这种行为的话)、疏通海关人员以多报少等等行为,就构成了协助走私犯罪,是使走私行为得以实现的走私共犯。其他如钢材、大豆、原糖、柴油都是这个性质。同理,本案同案人张某等人的行为亦是属于同一性质,他们的行为都是属于只能与走私货主结合在一起才能存在,才有其存在的理由的那种行为。试问本案李某、张某这些人如果没有陈某生、邓某安、谢某梅等这些人的推动,他们还有存在的理由吗?他们的走私行为不就成了无源之水了吗? 

    2.根据共同犯罪各个共同犯罪人都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各个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都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的理论,虽然从大方面讲,象李某、张某他们这些人的行为,既是湛江海关徇私舞弊走私犯罪猖獗的产物,同时又是对湛江走私活动起着推波助澜作用的因素。从具体行为来讲,他们的行为既是陈某生、曹关长他们走私放私猖獗的产物又是陈某生他们走私犯罪得以实现的必不可少的环节。但是如果离开陈某生和曹关长,他们将一事无成,将不可能完成一个独立的走私行为。连一个独立犯罪行为都无法完成,又如何能独立构成一个犯罪集团呢? 

    3.如果硬要给李某他们定一个犯罪集团,那就必须是在立法上规定了走私放私罪之后。而如果法律真有这个独立的罪名,其刑必定低于走私罪和放纵走私罪,就好象介绍贿赂罪的刑必定低于受贿罪和行贿罪一样。但是我国现行刑法还没有介绍走私放私罪这一罪名。



三、关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的立功表现。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有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事实,表现在: 

    1.1998年10月16日和10月17日向省公安厅刘某新、张某民、陈某表示要争取立功,揭发他人犯罪若干宗,涉嫌犯罪人员包括湛江边防分局领导、湛江海警领导、湛江海关、湛江船代、湛江公安等单位有关人员。

    2.1998年底向广东省检察院侦察处陈某雄处长揭发在湛江市南柳河工程项目招标过程中,霞山区区委书记郑某奏向被告人李某索贿400万元人民币,李某通过湛江市委书记的兄弟八叔付给郑某奏4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以上两次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事实,如经查证属实,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是属于重大立功表现,而且如两次揭发的事实均被查证属实,其重大立功表现还可能不止一宗。鉴于本案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先后两次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可能构成重大立功表现,构成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本辩护人请求法庭依法查证核实,保护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关于被告人实施走私犯罪的主观恶性。


    被告人李某在参与本案走私犯罪之前并没有犯罪前科,是一位守法的商人,在湛江和国内其它地方都有投资实业,如湛江南柳河工程等。被告构成走私犯罪,首先是其自己主观方面有追求暴利不惜违法犯罪的故意,但客观上亦与湛江海关放纵走私的社会环境有关。虽然从作案的次数、作案持续的时间、逃避关税的数额来看,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都是很严重的。但是无论如何严重,被告人在本案中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相对于武装走私,或其它特种物品的走私,或自己就是货主的走私,其情节的轻重或是犯罪主观恶性的轻重还是大不相同。


五、关于定罪量刑的意见。


根据以上辩护意见中:

1.被告人李某不是本案任何一宗走私货物的货主的事实; 

2.对本案李某犯罪行为的定性应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然后才适用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而李某不可能成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顶多只是犯罪集团(把李某的犯罪行为放在既有货主又有海关人员参与的共同犯罪之中)的主犯之一的事实; 

3.李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是极端严重的事实; 

4.李某在归案后有立功表现的事实。 

    本辩护人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李某定罪量刑时比照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从轻或减轻处罚。 

    简单说明一下,在刚才公诉人反驳本辩护人辩论观点的第二、第三轮辩论中,公诉人已经承认起诉书中关于走私汽车未遂的指控并没有把李某视为货主。而公诉人关于本案构成犯罪集团的反驳意见,即本案六被告的犯罪特征符合集团犯罪特征,因此本案六被告的犯罪行为构成犯罪集团的观点对本辩护人的观点并不构成反驳。因为本辩护人的观点并不否认本案六被告的犯罪行为可以与走私货主与有走私共谋故意的海关人员一起构成走私集团,而这一点是共同犯罪理论的必然要求,而如果把李某等人在本案中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置于既有货主又有海关人员共谋的走私犯罪集团之中,根据李某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李某就不可能成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公诉人脱离共同犯罪理论对本辩护人观点所作的反驳,按照逻辑的要求对本辩护人的观点不构成反驳。据此,本辩护人认为本辩护人第一轮辩护词中的全部意见,经公诉人第二、第三轮的反驳已经被证明是驳不倒的,没有进行修正的必要。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给予充分考虑。谢谢! 

    本辩护词的辩护观点是本辩护人与李某的另一位辩护人林怀海律师多次讨论后形成的观点,因此上述辩护意见既代表本辩护人,同时亦代表林怀海律师。



李某辩护人:

深圳市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惠忠

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林怀海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后记——特大刑案辩护律师的坚守


    水手的价值,要在惊心动魄的大海风浪中才能考验出来。

真正的战士,就要投身大战役中摔打拼杀,这既考验生命的耐力坚强与智慧,又留下人生难忘的经历。林怀海就有过参与大战役一般的当上特大刑案辩护律师的难忘经历。

    湛江“98·98”特大走私案,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当时发生的最为重大的一起走私案,震惊中外,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此案的主要被告人就达31名,其中有湛江市党政领导、海关、海警、公安、港务等单位的领导和香港人。

    1999年4月,湛江特大走私案第一号被告李某的妻子要为李某找大牌辩护律师。她曾打算到广州或北京聘请,但经多方推荐和思考,林怀海成为了。有人劝林怀海别接这个案,难度太大,弄不好会有麻烦。但他认为律师应有敢接大案的责任和勇气,同时,越有难度越能锻炼考验自己。林怀海从泰国赴香港与李某妻子长谈,最终得到她的信任和委托,成为了李某的辩护律师。

    接到广东省公安厅电话通知,李某案已移送深圳法院起诉,林怀海放下手头的多起案子,连夜赶到深圳。一早即和深圳的陈惠忠律师一起进入了紧张的工作中,到法院复印起诉材料,向有关部门提出会见李某的申请,又马不停蹄地赶到深圳第一看守所,看守所却告知没有此人。两律师急中生智,叫李某妻子给李某送衣服,终于查到李某在看守所。两人不辞劳累,反复去深圳公检法部门找有关负责人,经过再三协调和请示,第二天才见到李某。会见被告,研读20多斤重的案件资料,复核各种证据,林怀海为辩护写了4万多字的材料。他每天争分夺秒地工作长达10多个小时。10天中,他完成了常人难以想象的超负荷的庭前准备工作。

    1999年4月23日开庭,林怀海和陈惠忠出庭为李某进行辩护。有人认为这个特大案的调子已由“上面”定了,律师只不过走过场而已,林怀海则有不同的看法。该案重大复杂,庭审持续了三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林怀海、陈惠忠两位律师在为被告李某辩护时提出了几个重要观点,得到法庭的认可和采纳。事后,国内法律界人士普遍认为:若不以成败论英雄,应该说律师的辩护是十分出色的。后来该案的辩护词被选入了我国大案名案法庭论辩实录丛书。两律师主要的辩护观点是:李某等六名共犯在该案中不构成走私集团,李某不是走私集团首犯;公诉机关的部分指控与事实不符等。其中,关于李某等六人不构成走私集团的观点不仅改变了公诉人对李某等六人犯罪行为的定性,而且事实上亦影响了整个湛江走私案的定性与判决。

    一审李某被判了死刑。李家有人认为林怀海两人不胜任辩护工作,又去北京再请两名律师。北京的律师在深圳会见了一审辩护人,又看了案件材料和律师辩护词等,再听了律师关于案件的分析,认为一审律师的辩护是适当的。北京律师便告知香港李家,建议还是让原一审律师做二审的辩护人。

    林怀海等律师在这次“98·98”特大走私案中进行辩护的司法实践,意义在于为新时期特大刑事案件的审理和辩护积累了开拓性的经验,依法治国同时要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有罪的人罚当其罪。

    一石激起千重浪。林怀海当时从事律师职业才五年,就因在“98·98”特大走私案中出色的辩护而在律师界声名鹊起,更获得了当事人和家属的赞扬。时至今日,林怀海律师已执业21载,且一直钻研和执着于刑事辩护,因为喜欢刑事辩护,所以热爱刑事辩护,他21年如一日的坚守着,且将会在刑辩的道路上一直坚定的走下去。



关键词: 走私   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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