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法定追诉期限林某某不受刑事追究

2018-10-17  来自: 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9614

林某某退休前是湛江市某单位负责人。2016年3月21日,林某某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 987811.38 元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2017年12月18日,被麻章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林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原审判程序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麻章区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对本案进行审理,2018年10月12日以(2018)粤0811刑初116 号《刑事裁定书》作出已过追诉期限,终止审理不予追究林某某刑事责任的裁定。

广东粤海律师务所林怀海、何华律师接受林某某的委托,在本案中作为其二审及发回重审的辩护人。两位辩护律师针对林某某的行为及原一审判决存在的错误,对追诉期限问题提出了有充分理据的辩护意见。律师认为: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对私分国有资产罪规定有两个量刑幅度,第 一个量刑幅度(较轻)是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个量刑幅度(较重)是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我国《刑法》第87条第(一)项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对《刑法》第87条的条文注释:“法定最高刑也不是指某种性质犯罪全部刑罚的最高刑,而是指某种性质犯罪中与该犯罪情况基本相适应的某一档处罚的最高刑。即对犯罪分子应在该档量刑幅度内处刑的档次最高刑。”在本案中,原审一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对《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私分国有资产罪规定有两个量刑幅度进行区别,没有按照如果是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计算,而是笼统把最高刑错误理解为该罪名全部刑罚的最高刑,不但把七年理解为第二个量刑幅度(较重)数额巨大的法定最高刑,也把七年理解为第 一个量刑幅度(较轻)数额较大的法定最高刑,即不区别该罪名中两个量刑幅度。另外,林某某也没有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以私分国有资产罪法定最高刑为七年,并根据《刑法》第87条第(二)项规定计算本案中林某某的追诉期为十年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经重审采纳了林怀海律师、何华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林某某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延续至2009年10月,林某某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期限为五年,而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已超过五年的追诉时效期限,遂对林某某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作出终止审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裁定。


关键词: 超过法定追诉期限林某某不受刑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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